敞乡贫民皆佃种富民之田,如今富民毋计利吝施,各自贷其租户,苟非租户,不得妄指称贷,违者各坐以罪,其中人自有田房者,理当自食,不得亦称贫民往贷于富家。至于贫难生员及一种不耕游手之民,则落地方报名于官,另为处给。如此庶恤贫安富,一举两得,而乱可弹也。(徐阶《世经堂续集》卷11《柬衷洪溪郡侯》)
众所周知,徐阶之后不断“指使”舒化、戴凤翔、光懋等人对海瑞进行弹劾,并引起海瑞与戴凤翔之间著名的“五年田土”之争。他们之间的具体争论暂且不予考虑,但争论本身提示我们这就是海瑞的法律依据。
所谓“五年田土”,就是依据嘉靖《问刑条例》的规定“告争家财田产,但系五年之上,虽未及五年,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,出卖文契是实者,断令照旧管业,不许重分再赎,告词立案不行”(《明代律例汇编》)对于“刁告者”所宣称的“景泰、天顺”年间即使成立,但由于超过年限也是不能取赎的。
关于明朝法律中“典卖田宅”取赎期限的相关规定
《大明律·户律二·田宅》“典卖田宅”律……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,年限已满,业主备价取赎,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,笞四十。限外递年所得花利,追征给主,依价取赎。其年限虽满,业主无力取赎者,不拘此律。
弘治《问刑条例》告争家财田产,但系五年之上,虽未及五年,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,出卖文契是实者,断令照旧管业,不许重分再赎,告词立案不行。
《大明律疏附例》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门议奏今后军民告争典当田地,务照所约年限,听其业主备价取赎。其无力取赎者,算其花利,果足一本一利,此外听其再种二年,官府不许一概朦胧归断。奉圣旨是。照律例行。钦此。
《大明律直引》所载《问刑条例》查有见行事例,近年以来,各处问刑衙门不察条例本意,但因告争典当田地不问原纳约限期,不计利息多寡,一概累坐,于以相悖。合无申明前例,通行内外衙门凡有军民告争田地,务照所约年限,听其业主,备价取赎。其无力取赎者,算其花利,果足一本一利,此外听其再种二年,不得一概朦胧归断,则财口适均,而人心服矣。
嘉靖《问刑条例》同弘治例,惟弘治例“文契”此处作“文约”
万历《问刑条例》同嘉靖例
由上文大约可知
1《大明律》对于“回赎年限”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,只是规定在定契双方约定的期限之内回赎,就应该被允许的当然,当约定期限到时,出现“无力取赎”的情况也是被许可的;
2不知何故,到了弘治《问刑条例》颁布时,将“回赎年限”限定为五年以内
3而到了弘治十六年,似乎否定了弘治《问刑条例》中有关“回赎年限”限定为五年的规定,恢复到《大明律》的规定,将之限定为“约定年限”;之后的《大明律直引》仍延续了弘治十六年的规定,不过将之仍允许可在约定年限之外再延迟“二年”。
4待到嘉靖《问刑条例》颁布时,又重新延续了弘治《问刑条例》有关回赎年限限定为“五年”的规定;而万历《问刑条例》对之加以延续,没有改变。
可见,就制度层面而言,明朝政府对于“回赎年限”是摇摆不定的。关键就在于海瑞在比附“回赎”条例时扩大了“找价”年限的规定,不限于“五年以内”;这样才可以上溯到“景泰、天顺”,乃至更早,否则就无法比附“典卖”这一条例。正因为此一比附具有争议性,戴凤翔等人在和海瑞关于“五年田土”问题争论时才显得如此“理直气壮”。
有些观点认为在涉及“比附”问题时,总是援引《大明律》“断罪无正条”的规定“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,若断罪而无正条者,引律比附,应加应减,定拟罪名,转达刑部议定奏闻。若辄断决,致罪有出入者,以故失论”,认为“以比附断罪时,必须提出适用该法条拟律的理由,经过必要的程序奏请皇帝审批。如未经皇帝裁决,自行判决、执行,出现论罪不当的结果,该官员则按照故意所为还是错误所为,以‘官司出入人罪’论罪”。(徐世虹《比附的功能》)
但正如我们看到的,在实际的司法运作中,对于这一制度规定,官员们却作了一个缩小的解释,如王肯堂在《大明律附例笺释》“断罪无正条”中所说“今问刑者,于死罪比附,类皆奏请。徒流以下比附,鲜有奏者……”(黄彰健《比附律条考》)而遍查《海瑞集》,我们找不到任何海瑞上疏要求“刑部议定奏闻”、“皇帝审批”的文章,而且徐阶还没有拿此作为攻击海瑞的借口,种种迹象均表明王肯唐所言的“死罪比附,类皆奏请。徒流以下比附,鲜有奏者”是一种在当时被大家认可的习惯做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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