海瑞的“退田”要求与“五年田土”之争的法理辨析(2 / 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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敞乡民皆佃富民之,如今民毋计吝施,自贷其户,苟租户,得妄指贷,违各坐以,其中自有田者,理自食,得亦称民往贷富家。于贫难员及一不耕游之民,落地方名于官,另为处。如此恤贫安,一举得,而可弹也。(徐阶《世经堂集》卷11《柬洪溪郡》)

所周知,徐阶之不断“使”舒、戴凤、光懋人对海进行弹,并引海瑞与凤翔之著名的“五年田”之争。他们之的具体论暂且予考虑,但争论身提示们这就海瑞的律依据。

所谓“五年田”,就依据嘉《问刑例》的定“告家财田,但系年之上,虽未及年,验亲族写分书已,出卖契是实,断令旧管业,不许重再赎,词立案行”(《明代律汇编》)对于“告者”宣称的“景泰、顺”年即使成,但由超过年也是不取赎的。

关于朝法律“典卖宅”取期限的关规定

《大明·户律·田宅》“典卖宅”律……其所田宅园碾磨等,年限满,业备价取,若典托故不放赎者,笞四十。限外递所得花,追征主,依取赎。年限虽,业主力取赎,不拘律。

治《问条例》争家财产,但五年之,虽未五年,有亲族立分书定,出文契是者,断照旧管,不许分再赎,告词立不行。

《大明疏附例》弘治十年十月部等衙议奏今军民告典当田,务照约年限,听其业备价取。其无取赎者,算其花,果足本一利,此外听再种二,官府许一概胧归断。奉圣旨。照律行。钦

明律直》所载《问刑条》查有行事例,近年以,各处刑衙门察条例意,但告争典田地不原纳约期,不利息多,一概坐,于相悖。无申明例,通内外衙凡有军告争田,务照约年限,听其业,备价赎。其力取赎,算其利,果一本一,此外其再种年,不一概朦归断,财口适,而人服矣。

嘉靖《刑条例》同弘治,惟弘例“文”此处“文约”

万历《问刑条》同嘉

文大约

1《大明律》对于“赎年限”并未给明确的定,只规定在契双方定的期之内回,就应被允许当然,约定期到时,现“无取赎”情况也被许可

2知何故,到了弘《问刑例》颁时,将“回赎年”限定五年以

3而了弘治六年,乎否定弘治《刑条例》中有关“回赎年”限定五年的定,恢到《大律》的定,将限定为“约定年”;之的《大律直引》仍延续弘治十年的规,不过之仍允可在约年限之再延迟“二年”。

4待嘉靖《刑条例》颁布时,又重新续了弘《问刑例》有回赎年限定为“五年”规定;万历《刑条例》对之加延续,有改变。

可见,就制度面而言,明朝政对于“赎年限”是摇摆定的。键就在海瑞在附“回”条例扩大了“找价”限的规,不限“五年内”;样才可上溯到“景泰、顺”,至更早,否则就法比附“典卖”一条例。正因为一比附有争议,戴凤等人在海瑞关“五年土”问争论时显得如“理直壮”。

有些观认为在及“比”问题,总是引《大律》“罪无正”的规“凡律该载不事理,断罪而正条者,引律比,应加减,定罪名,达刑部定奏闻。若辄断,致罪出入者,以故失”,认“以比断罪时,必须提适用该条拟律理由,过必要程序奏皇帝审。如未皇帝裁,自行决、执,出现罪不当结果,官员则照故意为还是误所为,以‘官出入人’论罪”。(徐虹《比的功能》)

如我们到的,实际的法运作,对于一制度定,官们却作一个缩的解释,如王肯在《大律附例释》“罪无正”中所“今问者,于罪比附,类皆奏。徒流下比附,鲜有奏……”(黄彰健《比附律考》)遍查《瑞集》,我们找到任何瑞上疏求“刑议定奏”、“帝审批”的文章,而且徐还没有此作为击海瑞借口,种迹象表明王唐所言“死罪附,类奏请。流以下附,鲜奏者”一种在时被大认可的惯做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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