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代盐商中的场商与灶户间的关系最为密切,明中叶以后,当盐课的征收方式开始“废本色纳盐之名,而尽征折色”,使灶户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在削弱,盐课纳银也使封建政权从盐业市场中脱离,成为坐收盐课的寄生者。而灶户的身份也从专制政权的依附者,变成了“小商品生产者”,灶户和市场之间的联系加强,商业资本与灶户之间控制与依赖的关系正在逐步形成,这为盐商剥削灶户成为了可能。
“清之盐法,大率因明制而损益之。”在清代,盐商的垄断地位更为巩固,对盐买卖的垄断程度更为深刻,对灶户的剥削更为严重和肆无忌惮。清代场商为获得高额垄断利润,在生产领域对灶户的剥削主要包括以下情况
一,“出租灶地”,与灶户建立起租佃关系。
所谓灶地是指在古代榷盐制度下,由国家把土地分给灶户设灶煮盐的土地。
灶户对灶地仅有使用权,并且同民户交地租一样,灶户要向国家交盐课,盐课的征收是以封建政权把土地分给灶户作为前提条件的,相当于农业中的地租。
明朝前期,榷盐制度是严格的官买官卖式,在此方式下,封建官府与灶户之间的关系很密切。
明朝中后期,中国古代榷盐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,盐商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开始从封建政府的“控制”下分离出来,中国帝制社会末期盐商阶层开始出现,并逐渐成为此时“最大的商业资本之一”。
虽然在明初的一段时间里,官府还严格控制着盐业生产和盐税,“洪武中,每灶一丁,给工本钞二贯。又给以草荡灰场,此即官与牢盆之意也。”(《皇朝经世文编》)
后来开中制的实行打破了这种均衡,“煮海之利,历代皆官领之。太祖初起,即立盐法,置局设官,令商人贩鬻,二十取一,以资军饷。既而倍征之,用胡深言,复初制。丙午岁,始置两淮盐官。吴元年置两浙。洪武初,诸产盐地次第设官。都转运盐使司六曰两淮,曰两浙,曰长芦,曰山东,曰福建,曰河东。盐课提举司七曰广东,曰海北,曰四川,曰云南。云南提举司凡四,曰黑盐井,白盐井,安宁盐井,五井。又陕西灵州盐课司一。”(《明史》)
盐商开始参与盐业生产,可以说,开中制是封建盐法变化的转折点,从此,商业资本开始插入盐业生产。
在自然经济条件下,土地兼并是存在于帝制时代农业经济中一个难以改变的问题。少数大地主、大官僚为了占有更多的土地,以种种卑劣手段,巧取豪夺农民的土地而使其沦为佃农。这样,土地开始私有化。随着兼并程度的不断加深,农民与地主之间控制与依赖关系也在逐步的加强。
与民田一样,在帝制时代末期,灶地也处在被兼并的境地,灰场和草荡本来是灶丁们的主要生产资料和生存命脉,是由国家供给。
但是那些豪强、富商们为了垄断盐利,疯狂的兼并和买卖灶地,“夫欲晒土,必有摊场;欲煮卤,必有草荡。今之场荡,悉为总催者所并。”(《明经世文编》)
一般而言,土地兼并会导致兼并者与国家政权的矛盾,封建政府大多采取抑制兼并的措施使兼并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。但值得注意的是,灶地被兼并后,封建国家采取的措施并不是抑制兼并,而是默许了这种兼并,并通过改变盐课的征收方式来维系国家对盐课的征收。
由征收实物改为征银,此法始于明代成化年间,也就是在此时,盐商队伍发生了分化,出现了边商与内商。
“……淮浙盐不能给,乃配支长芦、山东以给之。一人兼支数处,道远不及亲赴。辄贸引于近地富人。自是有边商、内商之分。于各边中引者,谓之边商;于内地守支者,谓之内商。”(《明史》)
边商、内商的出现不仅使盐商进一步纳入盐业市场,而且也使一些商人资金投入更多,能承受风险更大,最终导致大盐商的出现。成化年间由征实物到征银的改革,虽取得一定效果,但“折纳银者,然未尝著为令也。”一直到弘治年间,户部尚书叶淇变法,才使折色之法制度化。
嘉靖年间,虽然一些地区“稍复开中,边商中引,内商守支。”但是,许多地区已经完全使用“折色”,“自此法坏于折色,而商始不开屯。”(《清世祖实录》)
其实,盐课纳银与灶地私有化是相伴而行的两个过程。
在《清代前期的盐法、盐商和盐业生产》一文中作者通过对明朝历代盐商折色纳银多少的分析,认为明朝盐课银“从每引纳银八分增加到每引纳银三、四钱,直至一两三钱,意味着盐税在明王朝财政收入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了。但是,这种转变的意义绝不仅如此。洪武年间每引只纳银八分表明当时封建政权主要不是向商人征税,而是直接榨取灶户、直接垄断盐的专卖来获取财政收入。”
成化、弘治后,当每引税银增加到三、四钱,甚至更多时,帝制政权已把征收商税作为从盐业获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了。从现象看,帝制政权对商人的榨取是加重了,但是,这种现象实质上是反映了一个更为根本的事实“封建政权正在逐步把对于盐业直接生产者的统治权转让给商人,商人对直接生产者的统治与剥削正在加强。”
可以说,盐课征银是封建政权向灶地兼并者妥协的产物,“在灶地私有化后,折银的盐课已经成了一种纯粹的赋税。帝制政权不再通过直接垄断盐的买卖,而是通过征收盐税来获取财政收入。既然盐已不再由封建政权垄断,盐的买卖也就不再在帝制政权与商人之间进行,而转移到商人与灶户之间去了。”
商人与灶户间的关系随着万历四十五年(1617),袁世振“十字纲法”的颁布而固定下来。“在册盐商在盐业社会经济中,遂与盐业生产者灶户构成更加密切的关系。……最终形成以商人行销纲盐、食盐、票盐三大商盐的格局,并且介入盐生产和收盐领域,随着时间的推移,逐渐取得支配地位。”
商人进入盐业势必造成盐商对灶户控制的局面,其中,对灶户基本生产资料灶地的剥夺主要表现在灶地的私有化上。
如清人俞德渊言“惟此法施之,商亭,商鐅,则顺而易。行之灶亭,灶鐅,则逆而难。盖商亭、商鐅商产也。灶土、灶亭、灶鐅灶产也。以灶户自置之产而一旦属之商人,无异掠贫民之业。使富民代为管领,以世业而变为佃农,孰甘心焉。况商之殷厚者,其经理多委之商夥商厮,此辈专以剥削为能。借贷则要以重息,秤收则勒以重斤,灶既积怨于商,必与民贩勾通盗卖,其势然也。”(《皇朝经世文编》)
此时,灶地买卖限制更为宽松,灶户失地的情况更为普遍和严重。面对此情况,清政府一方面使盐场灶荡归于地丁,如“雍正三年,奉文丁归地征,……草荡、海滩并内地成熟,各则税荡之上,按亩计弓完纳。”(《重修两浙盐法志》)
另一方面,清廷对商灶买卖则以姑息,认为“灶荡卖与场商,与卖与民户,微有区别。盖民户既不务煎,又不办运,其所买荡地,不过图得草薪,或以供炊,或以外贩。且草荡或肥沃,即思私垦,于煎务实属有害。场商业在买补,其心本欲广产,所得草荡或买自灶户,或灶户以之抵欠;该商无不募丁樵采,或佃租摊晒。”(《清盐法志》)
如嘉庆三十年,议准长芦“丰台、芦台两场滩副,灶户无力勘晒,准租给商民,或与商民夥晒。凡停晒未久,修滩工本较少者,限五年准其另租。”(《清盐法志》)
灶户需要灶地来维持生存,他们如何获得土地进行生产,大多数灶户只能租入盐商的土地,盐商通过与灶户建立租佃关系,实现了对盐业生产的垄断。
除了灶地,灶户的生产资料还包括用于煮盐的盘鐅,“从来场灶烧盐之具,深者为盘,浅者为鐅,设有定数,无许过额,而煎烧盐斤,以一昼夜为火伏。”(《皇朝文献通考》)
对于这些生产资料,明朝万历之前多有官府供给,当万历四十五年两淮开始“盐引改征折价”之后,这些生产资料由于所需成本较大。于是,“官铸盘铁锅敝之制遂止”,而改为“众商出资本鼓铸”“以应灶用”。这样盐商实现了对灶地之外生产资料的控制。
到了清代,此法已成定制,“两淮煎鐅,向系商人呈明开铸,分卖与灶。”灶户购买这些生产资料所需资金一般是从商人那里借贷而来,“凡灶户资本,多称贷于商人,至买盐给价,则权衡子母,加倍扣除,又勒令短价,灶戶获利无多。”(《皇朝经世文编》)
这些用于维持灶户生产的资金被称为养灶银,何为养灶就是“场灶贻收有盐斤,听商收配,再给本银,接续煎晒,名曰养灶。”盐商养灶原因如闽浙总督杨景素所言“调剂盐商,发本养灶贾以恤穷丁”。(《国朝耆献类征初编》)
这样,灶户与盐商之间就建立了不公平借贷关系。
二,“举钱济灶”,与灶户建立起借贷关系。
所谓举钱济灶,就是指盐商为了满足对灶户的剥削而借贷资金使其维系生产的行为。
通过“举钱济灶”,在盐的生产领域,盐商与灶户之间建立起了“非正常”的借贷关系,盐商实现了对灶户的高利贷剥削。
制盐工本在明中期之前,则由官府根据盐场的大小配给实物工本,明中期盐法改革之后,工本由发实物改为发钞,不久朝廷废除对灶户的盐钞供给。
这样从半农奴状态脱胎而来的灶户十分缺乏资金,非但生产费用难以筹措,而且因为官府工本早已停发常常连日常生活也穷于应付,于是商人资本乘虚而入,通过预支工本的形式,取得了灶户全部产品的支配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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