“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、并卖过、及民间起科、僧道将寺观、各田地,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,捏契典卖者,投献之人,问发边卫永远充军,田地给还寺观及应得之人管业。
其受献家长,并管庄人,参究治罪。山东河南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,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垦,永不起科。若有占夺投献者,悉照前例问发。”
而这一条例是比附《大明律·户律二·田宅》之“盗卖田宅”条而来的
“若将互争、及他人田产,妄作己业,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。与者,受者,各杖一百,徒三年。
田产并倒卖过田价,并递年所得花利,各还官给主。若功臣初犯,免罪附过再犯,住支体给一年三犯,全不支给四犯,与庶人同罪。”
显然,在制定《大明律》时并没有意识到“投献”的严重性,或者说当时“投献”行为并不很普遍,所以才会将“投献”具体到“互争、及他人田产,妄作己业”等几种可能。
而弘治《问刑条例》中新增条例,对“盗卖田宅”律条中可能出现“投献”情况做了细化和增加,并加重了对“投献”的处罚力度。
随着新的《问刑条例》的制定,先前的条例就已经失去效力。
嘉靖《问刑条例》与弘治《问刑条例》没有区别,而万历《问刑条例》有所微调
“一、军民人等,将争竞不明、并卖过、及民间起科、僧道将寺观、各田地,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,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,私捏文契典卖者,投献之人,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及各寺观,坟山地归同宗亲属,各管业其受献家长,并管庄人,参究治罪山东、河南、北直隶各处空闲地土,祖宗朝俱听民尽力开种,永不起科,若有占夺投献者,悉照前例问发。”
值得一提的是,对“投献”的严厉处罚并非仅仅停留在制度规定层面,而且确实落实到具体司法实践。
当时不少大臣都上疏要求严惩,在《明史》中有不少记载,如
《明史》卷180《李森列传》……森疏陈十事。未几,以贵幸侵夺民产,率诸给事言“昔奉先帝救,皇亲强占军民田者,罪毋赦,投献者戍边。一时贵戚莫敢犯。……”帝善其言而已,赐者仍不问。
《明史》卷178《朱英列传》“……疏陈八事……镇守中官、武将不得私立庄田,侵夺官地……治奸民投献庄田及贵戚受献者罪。”
《明史》卷15《孝宗本记》秋九月庚戌,禁内府加派供御物料。闰月癸已,禁宗室、勋戚奏请田土及受人投献。
《明史》卷77《食货志一》世宗初,命给事中夏言等清核皇庄田。言极言皇庄为厉于民。自是正德以来投献侵牟之地,颇有给还民者,而宦戚辈复中挠之。……是时,禁勋戚奏讨、奸民投献者,……。
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是,徐阶弟弟徐涉(嘉靖二十六年进士)在南京大理寺卿任上也曾对论及此事
一、奸民违法。臣惟投献、诡寄及伙计等项之弊,南京士民有之。
近来天下府州县,凡奸民之田,诡寄于官户者,亦甚众矣小民或以十分之四五,当十分之差或以十分之六七,当十分之差,此辈安然坐享富贵,则包庇者广耳。
不立之法,以障狂澜,则田产将尽归巨室,而小民之户田稀矣。
……令法司衙门会同户部酌议大小职官等项滥受投献、诡寄、伙计一应之罪,以苏饥积困,以广我皇上爱养元元之意。
若有自首者,姑免其罪,其田听与小民一体当差,悉将黄白二册改正若有不首,及本户似前喻利不肯当差者,许里甲人等据实举首,治以应得之罪,仍将其田入官收租送部以充边储。所司明知故纵者,并治以罪,则小民庶乎可少存万一矣。
(《明经世文编》卷356《奏为恳岂天恩酌时事备法纪以善臣民以赞圣治事》)
可尽管如此,由于通过接受“投献”所获得的利益实在是太吸引人,随着越来越多的士绅卷入其中,人们慢慢形成一个共识接受“有亲族关系的人”的投献虽于法不合,但从人情上来说也是不得以而为之,因而在不公开的场合下也是被士绅们认可的,这也是后来反对“均田均役”的一个主要理由。(《论明末苏常松三府之均田均役》)
那么,既想接受“投献”,又碍于当时的法律规定,当然就需要寻求一种变通的办法,以达到“暗渡陈仓”的目的。于是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从弘治《问刑条例》开始,我们看到法律规定中开始将“投献”与“私捏文契约典卖”并提,甚至可以是互换的。
其中,此一现象早在《皇明条法事类纂》中就已经出现了
成化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都察院等衙门右都御史等官戴等题。计开
一禁投献。……又有官豪势要之家,通同盗卖,及有等军民为因两家田土争竞不明,或先买与人价银低少,俱各朦胧献与王府。其投献之人畏惧照例充军,却乃典立典卖文契,以为掩饰。往往事发,因而文契止照常例发落。
……乞救该衙门计议,合无转行巡按江西监察御史并按察司,今后但有僧道军民人等将田地投献王府者,事发不构有无典卖契书,僧道民人一体照例问发。……。
前件会议得太监刘倜……共称僧道军民人等通同旗校将争竞不明,并过及寺观田土投献王府,畏惧例该充军,却乃写立典卖文契掩饰。及至事发,因有文契,止照常例问罪发落。……因后遇有此等因犯,务要推审明白。如果将争竞不明、并卖过田土,及僧道将寺观田土各卖典,及盗卖与人各依律问拟发落。若无典卖实情,止是朦胧投献王府,假捏典卖文契掩饰者,照例问发边卫充军,田土给还寺观,及应得之人,管业如此,则用刑不滥,事体适宜。
(《皇明条法事类纂》卷13《户部类》,《禁革寺观田土投献典卖与王府例》)
这反映了一种当时极为普遍的现象投献者和受献人为了逃避对“投献”的惩罚,采取“私捏文契约典卖”的方式以规避之,而“典卖”自然会产生“不敷产价”与“赎买年限”的问题,这些问题就引出了海瑞处理徐阶案时的法理争议。
进而,我们可以看到,通过“投献”,徐阶与佃户之间形成了一种新关系“典买主一典卖主”。
明代盛行“投献”,除了一般认为的“出于避税”的考虑外,还有另外就是“投献”的农民可以借助豪绅势力解决利益纠纷,比如兄弟、叔侄遇到田宅、财产等方面的纠纷,僵持不下时,就有可能出现“投献”的情况,作为“投献”的一方肯定会获得某种形式的好处,以及通过“投献”,可以获得“受献者”资金等方面的帮助,从而获得经商资本的积累。
《皇明常熟文献志》卷18《风俗志》
“投献田宅,民间或兄弟叔侄相争,即将祖宗分授已定者,尽献于豪有力之家。豪家随遣狠仆数人,下乡封门招佃。其田主、屋主或执券而争。
则老拳毒手交下如雨,而其主涕泣退矣,退犹沽酒市脯鸡豚款待,濒行犹索舟金谢礼……
兄弟叔侄投献,犹云分授之时或有偏向也。
至于五世担免之族,或百年以前交易,又有异姓无籍之辈从无交易者,遇有忿憾,亦立一契投献,而豪门狼仆,其肆毒亦如之。则赵甲献而钱乙赎矣。如此恶俗,不知何时而止,可为仰屋窃叹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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